制暴防卫作为一种防卫自救行为,首先应该是合法行为、正当行为,准确地说, 制暴防卫行为应该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它是为法律所肯定和鼓励的行为。要了 解制暴防卫的法律性质,必须从法学的角度来了解和掌握正当防卫制度和制暴防 卫行为。下面从正当防卫制度的历史沿革、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非法防卫的法律 责任、制暴防卫的行为特点、制暴防卫的积极社会作用以及几点提醒等六个方面加 以论述。
正当防卫制度的历史沿革
正当防卫制度作为一种刑事法律制度,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早在一千多年前 的唐代就已有了相关规定。《唐律》中是这样规定的:“诸夜无故人家者,笞四十。 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己就拘,执而杀、 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这段话的含义是说,如果在夜里无缘无故地闯入别人家 里,要打40大板;主人当场杀死闯入者,不以犯罪论;主人明知他人不是有意侵犯 而将其杀伤,以斗杀、伤之罪减轻处罚;闯入者已就缚后主人将其杀或伤,则各以斗 杀、伤之罪论刑。其中不仅有关于正当防卫的内容,甚至还规定了防卫过当。通过 《唐律》的这段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单从形式上进行比较,古代的正当防卫与今天 的正当防卫制度,在行为的前提(是否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行为的对象(是否针 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行为的时间(是否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以及行为的限度 等方面的限制性条件已经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具备了现代正当防卫的雏形。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严格的法律概念而被提出来,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 期。从反对封建主义的立场出发,法国自然主义法学派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孟德斯 鸠、卢梭等人首先提出了“正当防卫”的概念。他们认为,“正当防卫”的权利是人 类的天赋权利之一。其后,俄国的革命民主主义思想家拉吉舍夫继承并发展了自 然主义法学派的理论,结合俄国当时的社会现实情况,提出了所谓“自然复仇权” 的概念。他认为:农民有权对地主阶级残暴和侮辱性的压迫行为行使正当防卫的 权利。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思想家在正当防卫观念上的反 封建的进步立场,为近、现代正当防卫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思想基础。
最早在立法上对正当防卫制度予以正式的、一般性确认的是法国的刑法。 1791年6月10日的《法国刑法典》在第六条中规定:“防卫他人侵犯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而为杀人行为时不为罪。”这是资产阶级刑法中最早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法 律规定。它标志着近、现代意义上正当防卫在制度上开始建立,并不断地趋向完善 和成熟。应当说,今日的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完全是在以前的理 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我国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贯重视正当防卫制度的作用。1997年, 我国立法机关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重新修订了 1979年 的刑法。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重大修正,主要是放宽了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并且规定了无限防卫权(也有理论称之为特殊防卫权)。这 对于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无疑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
由于正当防卫是采取使不法侵害人受到一定损害的方法来保卫合法权益的, 因此法律规定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条件,以避免滥用正当防卫 权利而给社会带来危害。刑法理论上,正当防卫的条件也是防卫理论中被论述得 最为详尽的部分。
正当防卫的条件是正当防卫本质性特点的具体化以及合法性的度量标准,是 学者们根据立法的基本精神并联系司法实践作出的学理性的解释。正当防卫的条 件有以下五个方面:
- 前提
只有在不法侵害行为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目的 是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行为的损害, 因此,只有客观上发生了不法侵害行为,公民才有权实施正当防卫。没有实际存在 的不法侵害,防卫者凭借主观想象或者凭空推测而进行的假想防卫,属于事实认识 上的错误,客观上不可能发生正当防卫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不 能构成正当防卫,而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意志要素来确定行为人是否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不法侵害的实际存在,不仅是指损害行为的实际存在,而且也是指损害行为不 法性的实际存在。对于那些有合法依据的损害行为,受侵害人或者他人都不能进 行正当防卫。侵害行为的不法侵害性,根据其严重程度不同,既可以是一般违法 性,也可以是刑事违法性。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不法侵害”的实质上是相 同的,因而针对这二者都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虽然在理论上可以针对任何不法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但是在实践中,正当 防卫行为所针对的不法侵害行为都是那些具有暴力性及严重破坏性,并且已经形 成防卫紧迫感的不法侵害行为。有的不法侵害行为虽然具有不法侵害性,但难以 形成防卫紧迫感,因而实际上很难针对这些行为实行正当防卫,例如贪污、行贿受 贿和赌博等行为。
总之,正当防卫行为不能随意进行。任何人都不能假借“正当防卫”的名义来 实施损害行为,只有对现实存在的、具有违法性的、已经形成防卫必要的侵害行为, 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 时间
只有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进行正当防卫。所谓“正在进行的不 法侵害行为”理论上认为是指不法侵害的实行行为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这 一段时间。在不法侵害行为着手实施之前,由于合法权益尚未处于不法侵害的直 接威胁或侵害之下,一般不允许实施防卫行为。在不法侵害行为发生之前进行的 预先防卫行为理论上称为事前防卫,这种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行为。在某些特 殊情况下,虽然不法侵害的实行行为尚未着手,但是由于这种不法侵害行为本身具 有严重的危害性,并且其在预备阶段已经表现出明显的攻击性,从而形成了防卫的 紧迫感,这种情况下可以视为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并允许实施正当防卫行为。 但是一般情况下,对不法侵害的预备行为不能进行防卫行为,而只能做好一定的防 范措施。
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后进行的防卫行为,称为事后防卫。在这种情况下,由于 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存在使其停止的问题,因而事后防卫不是正当防卫行 为,而是一种带有报复性特点的私力救助行为。在我国是不提倡公民以私力救助 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因为如果每一位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直 接通过自己的能力而不是国家机关来解决问题,势必会影响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 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在特殊的情况下,虽然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但是如果采 取正当防卫还可以当场挽回合法权益所遭受的损害,这时可以认为不法侵害行为 尚未结束,受害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
总的来讲,我国刑法理论对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所作的解释是限制性的,认为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仅是指不法侵害实行行为的进行。不法侵害的预备行为虽 然也是违法性行为,但并不看作不法侵害的开始。实行行为结束后,即使合法权益 处于持续的受侵害状态下,也不能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而进行正当防卫。做这 样严格的限定,是因为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国家机关的职权,合法权益的维护 主要应当由国家机关依职权进行。公民只有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才能依靠自己 的实力去进行正当防卫行为,否则就会造成防卫权的滥用,破坏社会稳定。
- 对象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正当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 施的,它的损害后果只能加诸不法侵害者,而不能加诸第三人,这是正当防卫区别 于其他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一个显著特点。因为如果正当防卫行为不是损害不 法侵害人本人的权益,而是损害第三人权益,在客观上就不可能达到制止不法侵 害、保护合法权益免遭损失的目的。如果防卫行为人在进行防卫的过程中客观上 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我们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区别:⑴如果这种损害是为了 实施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造成的,那么它实际上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属于紧急避 险行为。⑵如果这种损害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则应当根据防卫者在主 观上是否有过错来确定是否应当由防卫者来承担法律责任。
正当防卫行为可能带来的损害,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人身权益的 损害。客观上可以表现为对不法侵害人施加一定的人身强制或者损害不法侵害人 的人身健康,乃至剥夺不法侵害人的生命。由于正当防卫行为往往是对抗性行为, 所以采用损害人身权益的办法来阻止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最常见的手段。二是 财产权益的损害。造成财产权益的损害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为了阻止不法侵 害行为而损害不法侵害者所使用的工具。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 违法犯罪行为都要借助一定犯罪工具的情况下才能完成,像我国新刑法中规定的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就是必须借助计算机为犯罪工具的违法犯罪行为。因而 损害不法侵害者所使用的工具,是正当防卫的有效手段。另一种情况是在实施防 卫行为的过程中造成不法侵害人其他财产权益的附带性损害。这种损害本身不一 定是阻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但是由于正当防卫具有对抗性和破坏性,它一旦 实施,就不可避免会产生损害性后果,即便这种财产权益本身可能与不法侵害 无关。
- 目的
实施正当防卫应当具有合法的目的。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合法性,是防卫行 为不负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对于某些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要 件,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正当防卫的目的,这些行为不是正当防卫。目的不正当 的防卫行为在实践中表现为防卫挑拨和相互斗殴等。对于这些情况,如果仅对不 法侵害行为发生之后的防卫行为进行分析,它们可能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可是 如果我们分析不法侵害发生的原因就会发现,不法侵害的发生是由防卫行为人的 恶意造成的。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不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相反是 为了侵害他人。所以,这样具有非法目的的“防卫”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 限度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如果正当防 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种行为就背离了正当防卫的根本目 的,其性质不再具有合法性,而成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 后果超过必要限度,理论上称为防卫过当,行为人应当根据损害后果承担法律 责任。
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立法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刑法理论认为,把握正 当防卫的限度应当从有利于实现防卫目的和控制防卫行为过度两方面来认识,将正当防卫是否过当的基本原则与具体标准结合起来,从两方面加以考虑。首先,为 了保证正当防卫行为足以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应当允许其强度大于不 法侵害行为,不能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强度上严格保持完全相当的水 平。因为根据正当防卫的特点,防卫行为往往是在突发的情况下进行的,防卫行为 人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对双方的实力对比及其他因素作出精确的判断。如果对防 卫行为的限度作出过严的限定,则不利于防卫权的行使。其次,防卫行为不能明显 超过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否则会给不法侵害者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所谓 “明显超过”强度,是指对不十分严重的侵害行为采用了过分激烈的手段;所谓造 成“重大伤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死亡等本来可以避免的严重损害。如 果防卫行为明显过度,并且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就会形成防卫过当,防卫行 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特定的情况下,防卫者可以行使无限度防卫权。无限度防卫又称为无过当 防卫,是指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 犯罪行为进行的正当防卫。由于无限度防卫所针对的侵害行为都是具有暴力性、 严重的破坏性和极大的危险性的暴力犯罪行为,因而法律规定行为人在进行正当 防卫时可以不受限度限制,无论采用什么严厉的手段或者造成任何严重的后果,都 是合法的,不负刑事责任。无限度防卫是正当防卫中的特殊情况,它虽然可以不受 限度限制,但仍然要严格遵守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
正当防卫的五个条件是相互联系的整体,其中的每一项条件对于正当防卫的 构成都是不可缺少的。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本着既有利于实现正当防卫的根本目 的,又严格防止正当防卫权利的滥用这两个基本原则来进行深入的理解和全面的 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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